近日我处受理了一份遗嘱公证,公证申请人为一位因患青光眼而双目失明的妇女。经我处公证员与其谈话询问,确认该申请人具有设立遗嘱所需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于是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按照其口述的内容为其打印了遗嘱并对公证员与其谈话的内容录了音,鉴于该申请人会签名但由于签名的位置把握不好,最后在遗嘱是由遗嘱人签名还是盖章或按手印上我处公证员出现了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八条之规定: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遗嘱人不会签名或者签名有困难,可以盖章方式代替在申请表、笔录和遗嘱上的签名;遗嘱人既不能签字又无印章的,应当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或者盖章。既然经询问该遗嘱人会签名,遗嘱上就应该有遗嘱人签名,至于该遗嘱人由于视力问题无法把握签名的准确位置,可由公证员握着遗嘱人的手写。此种申请人不应列入“签名有困难”之列,“签名有困难”应当理解为由于疾病原因导致签字的手出现障碍无法书写,如某些申请人由于患过脑血栓遗留下手哆嗦或僵硬的毛病,从而无法握笔书写。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遗嘱人会签名,但由于双目失明而导致在遗嘱上签名困难,应当属于《遗嘱公证细则》中列举的“签名有困难”之列,应当以盖章或按手印方式代替签名,绝对不应该由公证员握着遗嘱人的手签名,因为这样会导致签名失实从而影响遗嘱的效力,遗嘱人的签名必须保证绝对真实。另外某些遗嘱人由于年老体弱,一开始能勉强签个名,但由于办理公证过程中需要几个签名,到后来实在不能再签名了,这种情况如果一概而论只能签名而不能盖章或按手印难免与《公证法》中办理公证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相违背,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虽然《遗嘱公证细则》规定了签名、盖章、按手印的先后顺序,但根据《公证法》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证的原则,故应当从广义上理解“签名有困难”这几个字,即它不应仅包括由于手的原因不能签名,也应包括由于身体上其他器官的原因出现的会签名但签名有困难,如盲人,另外某些遗嘱人由于年老体弱,一开始能勉强签名,但由于办理公证过程中需要几个签名,到后来实在不能再签名了,这种情况也应视为签名有困难,可以由盖章或按手印取代,不应一概而论,当然为了公证书内容的前后一致,笔者认为可以在公证卷宗中保留有签名的一页,而在公证书中所证明的遗嘱上要么全部由遗嘱人盖章,要么全部由遗嘱人按手印。至于是签名还是盖章、按手印应由公证员在办证中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一份遗嘱公证申请表与谈话笔录、遗嘱上出现签名与按手印混合存在的情况也应当允许。但为了确保遗嘱公证的效力,《遗嘱公证细则》提倡会签字又能签字的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字,至于不会签字或会签字但签字有困难的遗嘱人是盖章还是按手印,笔者认为应当提倡按手印并提取遗嘱人的全部手纹,因为在公证投诉中对遗嘱仅有盖章的投诉比重很大,鉴于每个人的手纹具有独一性,笔者认为按手印比盖章更能让遗嘱的利害关系人信服,更能充分发挥遗嘱的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更能确保经公证的遗嘱的最高效力。